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糜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苏K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扬子江北路行驶,右转弯驶入扬州市邗江区蜀岗西路五亭岗西侧路段处,与被害人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糜某某受伤。被害人糜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糜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4.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