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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8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早上7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邵阳市区出发,经双江口、板桥乡沿019县道回蔡锷乡家中,在行驶至蔡锷乡松坡中学路段岔路口时未减速,撞上路边的行人被害人杨某某,撞人后高某某停车询问倒地的杨某某情况,见杨某某没有回应于是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后救护车到现场将被害人杨某某送至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202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高某某经传唤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限内,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与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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