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5221964********,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系**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现住新疆昌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0时59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 新B4****号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市区贵州路北一巷由北向南倒车至贵州路北一巷与大寨沟一巷路口,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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