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小名马某乙,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贵C2****号轻型普通货车承载其妻子许某某从播州区团溪镇五龙村往仙人岩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团尚线13公里300米(小地名:团溪镇五龙村大罗坝组)停车销售水果时,因贵C2****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后溜车,被害人许某某见状欲阻止该货车向后溜车,致该货车将被害人许某某碾压致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许某某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马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现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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