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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6********,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永宁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宁A****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挂号“盛川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7KM+260M处,在原地倒车掉头时与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郭某某驾驶的宁C****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龙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次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980744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有效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情节,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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