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3〕52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72********,*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虞城县**路**路口,于2023年3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2月26日1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豫N*****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亳涡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莲花路交叉口处掉头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莲花路自西向东行驶由邵某某驾驶的皖S******号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病理改变。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2023年2月23日,马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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