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14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67********,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原系诸暨市**公司职工,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浙DJ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出发驶往**方向。6时9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路**号**牛肉馆地方时,与同车道同向前方步行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自愿认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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