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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交通肇事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驾驶“鲁克”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鉴定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的类型标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武陟县X002五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630.7M处(乔庙乡冯丈村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 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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