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21日被鄢陵县刑事拘留,本院同年9月27日以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豫K0****小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诗仙阁饭店门口路段时,撞住道路上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韩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丹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经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保险金已经到位。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且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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