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8********,壮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王某某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一辆粤A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南由西往东行驶至**大道南**大道北5米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53.1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严重胸腹腔闭合性损伤及骨盆多发骨折等多处损伤而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同时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附:本案系认罪认罚不起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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