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雍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俗称“面包车”)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洋房村出发沿国道321线往泸州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护国镇观音沱公交车站附近(国道321线1814公里460米),在与一辆大货车汇车过程中,撞倒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系因车祸所致复合性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雍某某主动拨打了110投案并拨打了120抢救伤者,到案后雍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经查询,雍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死者家属已经得到赔付款共计367767.2元,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雍某某,请求对雍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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