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K79***小型普通客车从缙云县黄碧村驶往下洋村方向,途经缙云县黄碧线1km250m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同向前方右侧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且在有效期内;浙K79***为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3.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不存在酒后驾车。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浙K79***车辆的转向、制动和灯光系统技术良好。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8月22日22时,经对案发现场缙云县黄碧线1km250m黄碧村路段进行勘查的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符合头部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无责任。
8.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丙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害人陈某乙的呼吸、心跳已经停止。
1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12.监控视频,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4.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始终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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