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粤S5GF13小型普通客车从丹口镇**村返回**村,途径青桐村路段,因注意力未集中,前方路况不明便盲目快速行驶,撞到行人吴某某,致吴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左面颅骨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压迫生命中枢急性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某、蓝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请求免于追究陈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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