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小学院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1时50分许,陈某甲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沿荣公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新墙镇**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钟某某撞倒,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瞥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陈某甲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后自行到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的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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