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99********,汉族,大学本科在读。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9月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2019年9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到谢某某要求购买大麻吸食的电话,遂联系罗某某(他案处理)购买大麻叶,并告知谢某某以1080元人民币的价格谈妥购买6克大麻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接收谢某某转账的1080元后,将该购毒款转给罗某某,罗某某将6克大麻采用包裹闪送的方式送至杭州市拱墅区左家新村谢某某租住处,谢某某收货后予以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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