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厂工人,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二弄阿俊龙虾馆店门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误认为其妻子蔡某某被人欺负,采用手推人的方式将被害人洪某某推到在地,造成洪某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洪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蔡某某、盛某某、姚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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