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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罪)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址南安市东田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堂弟陈某乙、姐姐陈某丙及三个小孩,沿省道213线由南安市市区方向往南安市东田镇方向行驶,于21时4分许行驶至省道213线258公里400米(南安市东田镇)路段,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头前部碰撞到同向前方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陈某丁,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叫其堂弟陈某乙拨打110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赶去附近南安市东田卫生院叫医生,后随医生赶到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民警赶到现场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行跟随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丁为严重头部外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20年4月21日,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闽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载监控视频画面中通过事故现场附近道路上两个空间固定物之间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约为62km/h。                                                  

2020年4月2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丁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南安市公安局1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语音详单、呈请归案情况报告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材料查询结果及户口本复印件、家庭人员关系证明、现场调查记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授权委托书、调解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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