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8********,出生地和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泸州纳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顺屋基往纳溪区河东客运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阳大道棉花坡路口处的人行横道时,撞到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川E*****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立案以后,电话通知陈某某到案,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川E*****号车辆所属纳溪**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40463.5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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