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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5********,汉族,大学文化,平和县邮政局**营业所合同制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从平和县南胜镇南胜村往云后村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南胜镇南胜村脚潭组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行人的动态情况,导致碰撞到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叶某某,造成被害人叶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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