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11月19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桂F****0中型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458km+300m(大平山某某区路口)处,在左转弯驶到对面车道时,与由玉林往贵港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彭某甲驾驶的桂NT***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甲、黄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路口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在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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