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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2********,壮族,初中文化,**店**,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家与朋友饮酒吃饭后,于当日4时许驾驶桂M****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南路由镇南往镇北方向行驶,行至红河大桥中段时,撞到前方李某某驾驶搭载韦某某的正三轮自行车尾部,造成陆某某、李某某、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某经医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韦某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由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从陆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韦某某无事故责任。由大化县安顺**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桂M****6号二轮摩托车唯一性认定合格,特征参数合格,车辆外观和底盘动态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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