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陆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官埠桥镇龙桥村朱老组14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玉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8时许,被害人洪建民驾驶一辆车牌为桂AZ733R黑色的哈弗牌越野车来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澳华花园小区42栋9号铺面门口时,因停放车辆的问题与9号铺面老板被不起诉人陆玉平发生了争吵,之后被不起诉人陆玉平驾驶一辆别克牌轿车正面撞向被害人越野车的车头,造成越野车的车头因碰撞严重受损。经鉴定,被损坏的桂AZ733R哈弗牌越野车的维修费为7474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陆玉平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玉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陆玉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2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8时许,被害人洪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A****R黑色的哈弗牌越野车来到南宁市兴宁区**小区**栋**号铺面门口时,因停放车辆的问题与9号铺面老板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发生了争吵,之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一辆别克牌轿车正面撞向被害人越野车的车头,造成越野车的车头因碰撞严重受损。经鉴定,被损坏的桂A****R哈弗牌越野车的维修费为7474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26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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