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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4********,汉族,宜宾市翠屏区,初中文化,宜宾市**医院聘用制工人,住翠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0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环球集团方向经红坝路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红坝路远达都市峰景项目部路段时,因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认定: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宜公交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322号: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经法医鉴定:江某某系因钝性物体挤压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748000元,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另外赔偿被害人家属498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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