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东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号**,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路**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 9日6时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阎某某驾驶辽C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都搅拌站”西侧路段时,遇被害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后停在此处,梁某某呈蹲踞姿势处在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由于阎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安全,没有发现停在此处的正三轮摩托车及梁某某;加之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载物超宽、无保险的正三轮摩托车,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梁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致使辽C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与呈蹲踞姿势在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的梁某某身体右侧接触碰撞,并挤压梁某某身体,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系因身体遭受顿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梁某某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阎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系过失犯罪,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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