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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16〕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52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陕E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渭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城县秦家段P311号电杆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驾驶邦德牌“富士达”人力自行车的袁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闫某某积极主动抢救伤者,将伤者送到蒲城县医院后又委托郭某某、闫某甲照顾伤者,自己出去筹钱。2015年6月12日早上8点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主动到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起事故造成被害人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根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字【201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经蒲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由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赔偿死者袁某某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等共计57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害人家属收到闫某某57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死亡注销证明、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  等书证;

2.鉴定意见: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蒲公交认字(2015)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郭某、郭某某、郭某甲、闫某甲、张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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