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5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乌龙泉街**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8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驾驶鄂******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55KM+003M处时,在由超车道变行车道过程中与行车道的驾驶人夏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后座乘车人梁某某(其妻)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潘某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某拨打报警、救护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夏某某、潘某某、彭某某及被害人梁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照片、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夏某某、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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