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0********,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银广、程畅,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皖J****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深线由休宁县往屯溪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深线1608km+650m处时,与骑三轮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钟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钟某某赔偿黄某某家属8万元,取得了黄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皖J****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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