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82********,土家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学教师,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号牌为渝H****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酉阳县省道由酉酬镇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409线7km+650m处时,因避让不及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石某某发生刮撞,致石某某受伤送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报警,在原地积极施救并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石某某病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印某某、乔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积极施救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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