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F7***沿海宁市管泾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和小区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水金发生碰撞,造成张水金死亡。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认定,金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民警曹振峰、方人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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