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2时9分许,郭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R1****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沿绍兴市上虞区振兴大道行驶至长海公路振兴大道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沿长海公路直行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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