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村**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的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行驶,当行驶至兰南高速171km+300m(北幅)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邻车道同向在前行驶由乔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乘车人蔡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无违法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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