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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Comments0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72********,**,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现住石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4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成刚,系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12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鄂S9****号牌重型栏板货车从石泉县城关镇杨柳小区向新桥村窑湾沙场行驶。1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行驶至石泉县污水处理厂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陕G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经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杨某某属交通事故碰撞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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