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6时44分许,持有A2驾照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沿S207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乡**路段会车时,恰遇行人张某某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郑某某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下仍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横路未及时发现、主动避让,张某某亦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过马路,致使湘******重型自卸货车将张某某撞倒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张某某家属3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证、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条、亲属关系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②证人易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自动投案系自首,二是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三是系主要责任,四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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