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曹县**镇**村**庄**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鲁******号轻型货车,沿枣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8省道曹县**集镇***村东路口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与前方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即时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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