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3195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园**幢**单元***室。2008年12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10月至11月间,因其所在的公司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来冲抵经营成本,便联系中间人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邬某某通过伪造采购合同,在无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接受上海**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765050元。后9份发票由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交由公司会计入账。2019年11月21日,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已向海宁市税务局补交税款、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主动前往海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任命书、完税证明、采购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崔缤佳、葛飞龙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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