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1********,汉族,高中文化,高淳区**镇**局工作人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高淳区**镇**社区**号。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苏A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高淳区西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江镇西陡门农村商业银行路段,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后方行人钱某某(男,殁年84岁),致钱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6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并发肺重度脂肪栓塞和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基础疾病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促进作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8年3月12日,被害人近亲属与高淳区阳江镇永联社区居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已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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