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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住合江县先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6时55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纳溪区G321线1842KM+350M(紫阳大道上路口红绿灯)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5日,李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死者家属已经得到赔付款共计726329.5元,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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