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汉族,38岁,1981年08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10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20分许,邓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红色无牌证欧旺牌电动三轮车沿党固路从星博国际方向往金地翠园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穿洞街道党固路82号路段,碰撞路上行人蒋某某,造成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酌定从重情节,综合邓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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