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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1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浙FT7****号小型轿车,沿**余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号门口时,与沿余北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纵膈破裂、横膈破裂、心包破裂、胸2及胸3椎体骨折等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向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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