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68********,汉族,初中文化,宜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点军区**街办**村**组**号,住点军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温鹏飞,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点军区桥边镇石堰村12组黄姐农家乐吃晚饭,赵某某与陈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赵某某致陈某某倒地受伤,致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1-4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所受外伤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9日,赵某某与陈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陈某某损失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赵某某与陈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已切实履行赔偿,获得陈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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