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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局员工,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川ED****号小型轿车搭乘苏某某,沿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由花溪隧道往九龙坡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李家沱长江大桥头路口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乘车人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带伤者去医院治疗,医护人员随后报警。民警到医院后发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酒驾嫌疑,便提取了赵某某的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7mg/100mg。2020年4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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