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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受理后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川ZN**** 小型汽车由天全县方向往宝兴县城区方向行驶,在22时28分行驶至宝兴县大渔溪隧道内(351国道3043KM+100M)时,赵某某未注意到行走在道路右侧边缘的被害人胡某某,在修正车辆行驶轨迹时方向向右偏离,撞向胡某某,导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经宝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分别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受立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当天拨打110、120通话记录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等12名证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被害人死因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所刻光盘。

本院认为,赵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宝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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