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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资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为耒阳市五里**街道**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资某某驾驶一男士摩托车搭载一妇女(基本情况不详)沿耒阳市**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至**街交叉路口处时,因欲超过前面一辆三轮车未果,被三轮车逼到了路边,资某某和三轮车车主在争执时,恰好在此打扫卫生的被害人梁某某便上前说了资某某几句。资某某车上的妇女听到到后便迁怒于梁某某,并与梁某某扯打起来,资某某见状上前将梁某某打伤。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资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资某某已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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