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02301969********,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公司客车驾驶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家园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9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渝C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大足区大荣路从大足汽车站往大足区三驱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大荣路1公里+500米处“西门桥食品公司站”客车站点上下旅客后,当车辆起步时,与车辆前方徐某某驾驶乘坐的电动轮椅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巡警的到来,后徐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20年9月6日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死。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查认定,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车辆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痕迹检验等笔录;
6.现场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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