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9********,汉族,大学文化,律师,党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期**组团**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6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AQ****的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大足区石刻大道从渝蓉高速大足东下道口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谢某甲驾车行驶至石刻大道5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谢某乙发生碰撞,致谢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谢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谢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公安机关认定,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人民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谢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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