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务工,户籍居住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9年12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月20日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晚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子谭某某沿省道**线由西(本市**镇)往东行驶至7KM+400M(**镇)路段,恰遇行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聋哑人)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由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侧头看中控台时间未及时发现路面黄某某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等交通情况,致使湘******小型普通客车与黄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立即下车,在现场查看、打电话“120、110”抢救、报警,等待处理。
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处警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和对谢某某呼气酒精检测、抽血、送检,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车时有防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三)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黄某某(死者)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后经当事双方协商调解,达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8.8万元的协议,被害人近亲属黄腾芳呈报告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现实表现证明、《承继字》与大平桥社区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请求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等书证、物证;②证人谭某某证言;③被害人近亲属黄腾芳陈述;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及辨解;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⑥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⑦天网视频电子数据(1本)。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过失犯罪,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是,案发后,在现场即打“120、110”电话抢救伤者并报警等待处理,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系初犯,无劣迹、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较好;四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8.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呈报告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五是,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察院
2020年2月11日_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