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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98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80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省**市**区,现住**市**区***乡**村106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我院批准逮捕。我院于2019年8月7日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8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许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将捡到的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提供给被不起诉人刘某,并带领刘某冒充杨某到**市**区**镇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和一张手机卡。后许某某带着刘某到**市**区**路***手机店2店,冒充杨某的身份通过**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贷款5000元购买了一部iphone7plus 128G的手机。手机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后被害人杨某到**市**区征信中心查询其征信时,发现其征信被拉入黑名单,杨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认罪、悔罪,已和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并征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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