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 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7********,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22时许,饮酒后被朋友耿某某送驾车至常熟市碧溪街道碧溪中路淮南牛肉馆处时,与耿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见耿某某报警,驾驶赣J7****小型轿车离开现场,次日7时许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杜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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