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1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35分许,许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沿岳阳县公毛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毛田镇黄金村上新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前方同行走,因许某某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湘******重型自卸货车将刘某甲、刘某乙放撞倒,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受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许某某主动拨打了120和110,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刘某乙损失,刘某甲的家属和刘某乙对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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