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辽F****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东港市新农乡黄家炉村前周组**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驶入村道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撞沿东港市新农乡黄家炉村前周组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致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孙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伴脑干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伴肺内感染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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